伤情鉴定费用承担主体之法律辨析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刑事案件审理及工伤认定等法律程序中,伤情鉴定结论往往是确定侵权事实、损害程度及赔偿责任的关键证据。鉴定本身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围绕“伤情鉴定费用由谁承担”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常引发争议。我国法律体系对此并未设定单一不变的原则,而是根据案件性质、程序阶段及最终责任认定等因素综合确定,主要遵循“提出方预缴,责任方最终承担”的基本框架,并存在若干特殊情形。
在民事诉讼领域,伤情鉴定通常属于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这意味着,申请进行伤情鉴定的一方(通常是原告或反诉原告)需预先垫付鉴定费用。该笔费用的最终承担,则与案件实体审理结果挂钩。若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申请方的诉求,判定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则鉴定费用作为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一般会判决由败诉方一并承担。反之,若申请方的主张未获支持,其不仅需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预先垫付的鉴定费用亦通常由其自行消化。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伤情鉴定的启动与费用承担规则有所不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情,在办理故意伤害等案件时,可以依职权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此种情形下,鉴定费用依法由国家财政负担,即由办案机关所在单位的经费列支,不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收取。但是,若被害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作为证据提交,则该笔费用属于其为参与诉讼而支出的私人成本。其能否获得赔偿,取决于后续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双方调解结果,通常可向被告人主张。
再者,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劳动能力鉴定(包含对伤情的鉴定)费用承担有特别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费用,若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则所有工伤待遇(包括鉴定费)均由该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在诉前调解、仲裁或当事人自行协商过程中,双方亦可就鉴定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此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实践中,有时为快速解决纠纷,双方可能约定共同委托、费用分摊,或约定由未来明确的责任方全额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若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也可能面临鉴定费用无法实际收回的风险。这属于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范畴。当事人在申请鉴定前,需对证据必要性、诉讼风险及对方履行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伤情鉴定费用的承担并非一个孤立的问题,它紧密嵌入不同的法律程序与责任认定链条之中。其核心规则在于,费用首先由鉴定申请方或程序启动方垫付,最终则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归属或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来转移支付。明确这一规则,有助于当事人合理预判诉讼成本,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鉴定程序得以顺利启动,为事实查明提供专业支持。